孔夫子的“生意经” 古今“义利”之辨

2016-08-28 10:54:00  环球财经网 

中国传统社会之士农工商,商为“四民”之末,但到了现代,工商活动成为一个社会主要的动力源泉。在财富创造、商品交换以及价值分配等一系列生机勃勃的现代经济过程当中,主导中国文化二千余年的儒家,能否给出一种富于现代性的理论说明,形成与现代社会接轨的儒家新商业伦理,确实是一个新的挑战。
   古今“义利”之辨
   在西方资本主义发生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商业本身的演进,不仅仅受基督教新教伦理推动,也不仅仅受个人主义盛行的环境影响。伴随着资本主义而来的奢靡之风,使得无限获取财富的欲望,成为商业繁荣最重要的驱动力。
   应该指出,不管在东方还是西方,不管是传统还是现代社会,隐藏在商业背后的价值追求,本质上并无改变。一方面,那些以牺牲社会道德为代价追求经济利益的商业行为,不管传统还是现代的商业伦理,都是不能接受的。另一方面,持续不断的产品更新冲动,经常会造就低价文化的销售泛滥,甚至腐蚀人们的心智。如何既鼓励创新的机制,又抑制人们过度的贪婪,这是现代商业伦理面临的两难困境。
   在这一点上,以“先义后利”为核心的传统儒家商业伦理,看起来又有了用武之地。具体来说,当代的儒家要把古典的“义利观”转化为现代的“义利关系”,为经济社会的“利”找出“义”的正当性,继而转化为一种财产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这可以称为儒家“义利观”的古今之变。
   “义”是儒家处理个人与社会关系之基本规范。“先义后利”本身,是承认了人人皆有求利之心,肯定合理追求利益,是合乎社会规范的。“义利合一”,则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内在统一,体现了儒家伦理中的“以和为贵”的精神核心。
   从古典“义利观”到现代“义利关系”的转变,需要的不仅是内在价值的一致性,同时要求现代社会在法治秩序上确立个人利益的正当性与自由发展的广阔空间,为经济社会之“利”找到“义”的合法制度安排,从而把传统的社会义务论,转变为个人权利论,并在法治制度上建立个人与社会的规范性关系。
   “法制”非“法治”
   现代商业社会与中国传统社会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其所要求的社会制度环境各异,它应该是法治(rule of law),而不是法制(rule by law)。
   所谓法制,即单纯的制度性规范,仅在较低程度上提供了商业活动有序进行的底线,而以法治来替代法制,能使制度性规范真正有效实施。现代法治社会最核心的精髓,是对公共权力进行约束,因此也就把商业伦理上升为现代社会治理的高度。没有法治的制度基础,现代商业社会根本无法成立,所谓商业伦理,也就无所凭依。
   任何一位商人,若在法治社会下做出违法乱纪之事,其违法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制裁,由守法商人共同构筑的整个经济社会,因此得以有效运行。但法治缺失,则意味着公共权力的恣意妄为,商业活动没有安全稳定的外部环境,难以奢谈创造财富的空间。传统儒家重视的个人心性,乃是一己之学,即使单个商人的道德再高尚,也无法构成一个富有活力的商业经济社会。
   进一步说,传统儒家如果不能建立一个既能容纳传统又能实现法治的新型商业伦理,那就永远只能是保守陈旧之学,至多能对当下的商业伦理起到补充某些思想资源的作用,成为不了现代社会的主流伦理。儒家若想要融入现代,必须真正面对商业社会中必然时时出现的财产权问题,面对国家公共权力制约的问题,并坦率给出基于儒家思想立场的回答。
   旧瓶新酒
   持续一百多年的现代中国“古今之变”,还远远没有完成,中国的商业秩序转型仍在继续之中,建立在传统“公序良俗”之上的商业模式,并没有经历过几个世纪前西欧所经历的思想史意义上的伦理学再造。而要实现现代中国商业与经济全球化的接轨,必然要求在商业模式进步的同时,中国的思想,尤其是商业伦理能拥有内在逻辑的一致性,这种一致,并不是硬性要求我们照搬西方那一套。
   但现代商业是世界性的、全球化的,商业伦理本身大可不必强调中西之别,西方社会经历并完成了“古今之变”,其造就的现代商业新伦理,以法律规制的形式固定下来。相比之下,中国社会还没有实现古典“义利观”到现代社会“义利关系”的转变,儒家那套伦理似乎还无法实现其现代超越。
   我认为,近现代中国社会的“大变局”,有内生和外发两种因素。将传统道德与法治社会相接合,实现儒家伦理在法治社会中的顺利转型,并回应法治社会对商业行为本身所期待的自治要求,才是众所期待的儒家的“新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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